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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向剑、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剑,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剑,绰号“小剑”,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拉拉”,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0年3月2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剑、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剑、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向剑、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芝英镇溪岸村溪桃路11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撬锁的方式撬开被害人张某的房门,后二人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一楼房间内的棕色佳捷时牌电动车一辆、金正牌移动电视机一台、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和仿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佳捷时牌电动车、苹果4代手机、金正牌移动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45元。现上述被盗的物品大部分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向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向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剑、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剑、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剑、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