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玲超与陈永富,易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超,张学军,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204号原告:许玲超,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易英,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许玲超与被告张学军、易英、陈永富、洪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陈永富、洪莲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军、易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张学军、易英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3.判决被告陈永富、洪莲花对第1、2项请求所列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学军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7月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学军、易英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学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支付方式:2015年4月2日起分两次以现金/转帐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资金用途为工程周转。此笔借款由陈永富提供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3日,徐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张学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汇款235800元。同日,张学军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504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64200元,通过徐峰帐号转帐支付235800元。原告与被告张学军、易英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学军以其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乙方与陈永富作为甲方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完全了解编号为20150402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向借款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日,被告陈永富、洪莲花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永富与借款人张学军是朋友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编号:20150402的《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担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7月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学军、易英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学军以其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凤鸣路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玲超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7月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确认原告许玲超对被告张学军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学军、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