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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沃普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新曙光地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沃普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新曙光地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653号原告:南京沃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创业园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孙正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曙光地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沃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普公司)与被告南京新曙光地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沃普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元玺,第二次庭审原告沃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云、委托代理人张丹,两次庭审中被告新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预付款47.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周刊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地铁快线》中的部分广告业务代理权授予原告,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2012年广告代理50万元,2013年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50万元,但2012年仅完成广告发布量12万余元,还剩预付款近38万元,所以原告又继续支付预付款62.2万元。后2013年广告发布仍未达10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周刊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剩余的预付款在2014年的广告发布中冲抵。2014年双方合作结束后,原告在被告处仍有预付款47.1万元,但被告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曙光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尚存被告处的广告预付款47.1万元数额无异议;2、原被告在2014年度广告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业务量,但是依据2012年的50万元、2013年的100万元商业惯例分析,2014年度至少应为100万元,原告没有完成广告业务量指标,构成违约,所以对于剩余的预付款不应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新曙光公司与沃普公司签订《周刊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新曙光公司将《地铁快线》周五刊广告中部分行业的广告代理权授予沃普公司,合作时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沃普公司支付50万元广告预付款,新曙光公司在此预付款中按自然月扣除沃普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当月广告款;2013年全年代理费1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如果前期50万元预付款没有扣完,沃普公司可向新曙光公司申请剩余款项延续到2013年度,但不影响2013年度代理标的。协议签订后,沃普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新曙光公司付款50万元;沃普公司2012年度实际发布量为12万余元,2012年12月27日向新曙光公司继续付款12.2万元,2014年6月26日付款50万元。沃普公司2013年度实际发布量仍未达100万元。2014年1月8日,新曙光公司与沃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新曙光公司授予沃普公司《METRO地铁快线》广告一级代理商资格,沃普公司2014年享有2013年在《地铁快线》所刊发广告的独家代理权;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作价格为新闻纸彩色版8000元/整版、豪华版2万元/整版等;关于费用及结算方式,双方经协商同意,沃普公司所发布广告按双方合作价格一半冲抵其在新曙光公司的余款,另一半费用则需另行支付;关于违约条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沃普公司原因协议未能履行的,视为沃普公司不再履行本协议,应向新曙光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沃普公司共计向新曙光公司付款12.9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沃普公司在新曙光公司尚存预付款47.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汇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称合同虽未约定2014年度广告量,但应推定为100万元,原告未完成业务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此前合同约定了2012年、2013年业务量,但原告均未完成,且尚有预付款在被告处,故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了预付款抵扣50%广告款的约定,并未约定100万元业务量,此属双方商业判断并协议的结果,因双方已签署书面合同,被告辩称可推定业务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期限内,原告的代理广告业务虽未完成剩余预付款的抵扣,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完成的业务量,故原告并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约,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款47.1万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新曙光地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沃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预付款47.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南京新曙光地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