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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静与苏培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苏培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1779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苏培淼,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张静诉苏培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6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苏培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租金12900元、物业服务费1144.5元、水费用160.8元、电费1391元、公用水电费135.9元,共计15732.2元;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苏培淼负担。苏培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静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17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