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4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被告人夏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1999年10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06年6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5年10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6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10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2年9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0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8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于2015年4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0日释放。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东南路3号普罗旺斯酒吧,趁人不备,窃得左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