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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爱辛与李正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辛,李正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101号原告:张爱辛。被告:李正亮。原告张爱辛与被告李正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辛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正亮立即支付劳务费133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平阳万达广场7号楼商品房、21号商铺、7号楼与9号楼地下室从事修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大工200元一天、小工150元一天,由于缺乏工人,受被告委托,原告又叫9个工友一起修补,并约定其他工友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代发给工友。2015年5月2日,经结算,大工做了31个、小工作了47.5个,共计劳务费13325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无故不支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原告张爱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分包预算外用工签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的工时;4、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招募人员每个工时的工钱。被告李正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爱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正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亮雇佣原告张爱辛并委托原告招募另外9位工人为其从事泥水修补工作,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及其工友按大工标准完成31个工时、按小工标准完成47.5个工时,约定上述人工费用由被告李正亮支付给原告张爱辛,并由被告出具用工签证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爱辛及其工友为被告李正亮提供劳务,并约定相关劳务费用由原告张爱辛收取,有被告李正亮出具的用工签证单为据,事实清楚,结合被告出具的相应工程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建筑业私营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979元及本地同工种用工的市场价格,原告所主张的大工一日200元、小工一日150元,合理可信,故对于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劳务费133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亮至今未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爱辛133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9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李正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