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丁辉与马吉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辉,马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丁辉,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吉山,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标的31790元(含执行费371元),已执行标的5000元,未执行标的267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丁辉与被执行人马吉山达成和解协议,无需本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