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才夫与刘建军、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才夫,刘建军,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49号原告:林才夫。委托代理人:谢跃辉,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陈成。原告林才夫为与被告刘建军、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才夫的委托代理人谢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才夫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成提供连带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刘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陈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军、陈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建军、陈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建军、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才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限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才夫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计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陈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才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军负担,被告周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