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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建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武建州,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566号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该公司法律顾问。支持起诉机关: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武建州。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杨军超、被告武建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武建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建州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方经过多次催收,及电视公告被告却总是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武建州辩称,当时确实是贷款了,但是款没到个人手里。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武建州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日为2009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7日,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的账户。为此原告提供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武建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背面有被告武建州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一份、复式记账凭证一份。被告武建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所有手续上的字都是本人签的。2、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建州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本金200元,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9日,又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在博野电视台发布催收公告。原告提供了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一份、电视公告视频光盘一份和纸质催告名单截图。3、被告武建州称未见到钱,贷款由合作社统一管理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州与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武建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8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以本金30000元计算,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以本金29800元计算,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武建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秀卿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