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文靖与被告梁琦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靖,梁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913号原告马文靖,女,1988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88********,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居民,住本村十字街11号。委托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科晋,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琦,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89********,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住本村邮电局对面小区7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委托代理人啜青兰,女,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住本村邮电局对面小区7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委托代理人宋帅,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原告马文靖与被告梁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晋武、任科晋、被告梁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啜青兰、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马俊丰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毎月1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自婚生子出生之日(2015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1500计算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举办婚礼。婚生子马俊丰于2015年9月14日出生,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抚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仅2个多月,感情基础单薄,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极其不合,沟通不畅,导致感情矛盾加深,日常争执不断,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更为严重的是,自原告怀孕、孩子出生后至今,期间孩子由原告单方抚养,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状况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琦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极其不合,沟通不畅,导致感情矛盾加深,日常争执不断,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孩子色生活状况置之不理,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生孩子及生孩子以后不让被告去看望原告和孩子,是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不允许被告尽家庭责任。要求婚生子马俊丰随我生活,不同意补偿原告关于马俊丰从出生之日至今的抚养费。婚前给付原告15万元彩礼,订婚时给了金戒指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在不同意见,原告陈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一段手机通话录音、西梁泉村委会证明,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通话录音和西梁泉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被告不往回挣钱,双方吵闹,许多事情无法沟通,不顾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文靖与被告梁琦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双方确定建立婚姻关系,是在相互认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慎重选择,2015年9月14日生子马俊丰,是原、被告爱情的结晶。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和打闹,是家庭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现象,对此,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理,克制自己的情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文靖在审理过程中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靖要求与被告梁琦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