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执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军申请王书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高士平,王书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300号(2016)内0291执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军,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高士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书赟,个体工商户。系被执行人高士平妻子。王军申请执行高士平、王书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内0291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军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1650元,未执行标的25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3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士平、王书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军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