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埭头村驶往中星村,途经龙瑞大道镇前街路口,与高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5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两轮燃油车属轻便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认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郭某共计人民币11993.99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冯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27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予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