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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小利与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312号原告:王小利,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明,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小利与被告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利诉称,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鲁明虚构自己是重庆玮兰床垫员工,单位需要白酒为由,从原告处多次拿走共计130000元左右的五粮液白酒。被告在上述拿酒期间故意接近原告,和原告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又以帮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病退等各种理由从原告处骗走70000多元。原告发现问题后曾拟向渝北区公安分局报案,被告知晓后,承诺在2014年2月25前归还80000元,余款120000元由同年3月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同年7月,被告归还了其中9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归还,在2014年7月2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6个月内偿还余款。现被告已逾期18个月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期间,被告鲁明多次以重庆玮兰床垫的名义从原告王小利处拿走135000多元的五粮液白酒,在原告和被告处男女关系期间,被告以帮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病退等理由从原告处拿走6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鲁明于2014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小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本月25日前归还捌万元,余下的在一月内归还)。欠款人:鲁明2014年2月23日”。同年7月,被告偿还了欠款90000元,还尚欠110000元未偿还。2014年7月2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小利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自打欠条之日起,半年以内陆续还清,以往所打的一切欠条均作废,以本欠条为准。欠款人:鲁明2014年7月24日”。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告的陈述,欠条,收条,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明拖欠原告欠款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利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利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两点一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