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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振土、毛增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土,毛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499号申请执行人刘振土,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毛增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刘振土与毛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振土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毛增华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63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毛增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振土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增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81执14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 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