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安春玲等诉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春玲,吕荣荣,吕洋兵,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春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荣荣,系安春玲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洋兵,系安春玲之子。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兴旺,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红海,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该村法律顾问。上诉人安春玲、吕荣荣、吕洋兵因与被上诉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康庄村委)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春玲及安春玲、吕荣荣、吕洋兵的委托代理人霍随军,被上诉人下康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海、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春玲、吕荣荣、吕洋兵三人,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安春玲成年后与界首市陶庙镇大吕营村吕子春登记结婚,其户口未从被上诉人下康庄村委处迁出,也未在配偶处取得土地承包权。1988年,1992年吕荣荣、吕洋兵先后出生,依户籍管理规定,随其母安春玲将户口登记在段店乡下康村。1997年,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下康庄村村委将原属安春玲承包的1.689亩土地收回。在安春玲的请求下,下康庄村委又让安春玲耕种了一块土地。2013年尧都区政府在治理涝洰河生态环境工程时,下康庄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村委将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按人均18000元发放给该村村民。但三上诉人未能领取该补偿费,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下,安春玲母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判令村委支付三人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54000元。2014年8月4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尧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安春玲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尧都区涝洰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治理涝洰河生态工程中,对下康庄村部分农户承包的土地直接征收,征地赔付款项由段店乡政府财政所通过转账形式直接支付到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个人账户上。安春玲耕种的土地未被征收,但其求与其他被征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要求村委支付母子三人每人1065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319500元。二审中,安春玲又称其耕种2.5亩被占用。一审中,安春玲、吕荣荣、吕洋洋针对起诉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的养老证、医疗证复印件;3、证明材料;4、被告2015年3月24日两委会议记录、派出所的证明、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5、被告出具的征地土地赔偿款分配表;6、下康庄村村民安连河得到土地赔偿款的储蓄存单;7、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原告吕洋兵的户口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从下康庄村迁出,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其等人养老保险与合作医疗保险分别是在2014年之后所办,均发生在涝洰河生态建设工程征地之时,其动机非常明显。对证据4中界首市陶庙镇出具的证明信,被告曾派人亲自去核实,证明信上的印章不是村委会印章,名称也不一致。关于(2014)临尧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整个诉讼过程是上届村委会所承办的,本届村委不知情;其余证据不表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三原告不是失地农户,不应获得征地赔偿款。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是由尧都区段店乡人民政府财政所通过转账形式直接支付到失地农户个人账户,相关的征地事宜,是由涝洰河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征地农户直接洽谈商定的。在征地、支付赔付款的过程中,答辩人村委会没有以村委会名义代替任何被征地农户商谈征地事宜,也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代替任何被征地农户收取赔付款,答辩人所起的作用是仅仅是配合涝洰河征地工作,仅此而已。另外原告安春玲早已出嫁界首市,其与所生子女均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担该集体义务也不享受该集体利益。为了证明原告安春玲三原告不是失地农户,不应取得此次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出示了三组证明材料。第一组:涝洰河生态建设工程征地登记赔付结算表复印件、部分失地农户持有的《临汾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二组:村民委员会证明并原告安春玲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公民办理户政证明信。第三组:段店乡下康庄村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尧都区公安局段店乡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与临汾市土地承包合同样本等。对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没有关联性。吕洋兵的户口是2015年3月16日迁出,但这是在征收土地和土地征收补偿发放之后,当时吕洋兵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应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同时也更能证明了被告早在1997年就已经违反国家政策,将原告原本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在原告要求下又得到土地一块而凭此在赖以生存。其情况与本村村民安连河极为相同,故应得到本次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某某、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涝洰河征地,村里按人均分得补偿款106500元。类似与安春玲同样情况的除安连河外还有安院花也分得了106500元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和养老保险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其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安春玲成年后与界首男子吕子春登记结婚,其户口未迁出仍在原住所地,所生子女随母生活同居,户口也登记在下康庄村,故均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力。尽管其现有耕种的土地,但无与政府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此次涝洰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也被列入征收之中。早在1997年,原告安春玲承包的土地被收回时,三原告既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时过境迁,现就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下康庄村民委员会以三原告非失地农户,不在赔付之列理由成立。三原告应就土地的承包与土地补偿数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春玲、吕荣荣、吕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原审原告安春玲、吕荣荣、吕洋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每人106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下康庄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春玲、吕荣荣、吕洋兵在一审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下康庄村委向每人支付106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其理由是其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在该村原本有1.689亩承包地,结婚后其仍然在本村居住,户口亦未迁出,但该承包地1997年被村委收回,1997年调整为人均1.065亩承包地。之后村委又让其种了一块地。对此,经查,下康庄村该次土地征收补偿系涝洰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从赔付结算表上来看,系按征地亩数结算,该结算表加盖有段店乡政府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下康庄村委公章,款额由乡政府直接转给下康庄村村民。现上诉人主张由下康庄村委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其原有的承包地早在1997年已被村委收回,之后又耕种了一块地,但并未和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更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该村有承包地。故其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事实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称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取得该款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款的发放并不是以人为标准,而是以享有的承包地亩数为标准,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以此主张土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若上诉人认为其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主张权利,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案是一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正确,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就本案表述为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诉讼纠纷从而不予受理不当,就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