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与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戴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杭州戴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钟小燕。委托代理人: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号*幢南侧***层。代表人:宋水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宁,杭州银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戴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普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徐科。原审被告:易利娟,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被告:林武东,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审被告:许兴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邓德旭,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杭州戴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奥公司),原审被告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戴奥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51C311201400008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6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29日;戴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杭州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戴奥公司立即清偿,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7月30日,戴奥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51C311201400008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望京商务中心的房产为戴奥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29日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346万元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同日,港丽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51C3112014000082的保证合同,为戴奥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不包括预登记)后止。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分别与杭州银行签订融资担保书,对戴奥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杭州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戴奥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3112256.52元,2015年12月17日开始至今的利息未支付。港丽公司、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杭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戴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12256.52元,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杭州银行对戴奥公司名下的望京商务中心的房产享有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三、港丽公司、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港丽公司、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戴奥公司追偿。五、驳回杭州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0元,减半收取15960元,由戴奥公司、港丽公司、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负担。上诉人港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杭州银行对戴奥公司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预告登记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第二项与杭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也不得在法律文书中作出认定或处理。杭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处分戴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应仅就是否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现一审法院未就杭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反而对其未要求确认的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予以了确认,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杭州银行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本案抵押物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系戴奥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办理房屋权证,且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导致,杭州银行没有过错。本案抵押物因戴奥公司拖延办理房产证,且抵押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依法查封,查封时间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被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正式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登记义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办理登记手续义务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人不配合的,法院可以判令权利人自行办理相关批准和登记手续。因此,在按揭人不配合办理登记时,银行等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直接办理本登记手续。因本案抵押物已经被查封,杭州银行实际已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造成这种登记不能的情形完全因戴奥公司造成,故杭州银行应以正式抵押权人的身份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同类案件,杭州地区法院多个判决对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922号判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437号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873号判决等;同类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3298号《民事裁定书》对未予支持优先受偿的案件裁定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922号判决明确了支持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法律赋予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3.导致本案抵押物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原因在于戴奥公司,不能因戴奥公司的错误再扩大杭州银行及港丽公司的损失。预售商品房在不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时,义务人不配合,后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在权利人、担保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定其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因义务人的过错而扩大权利人和担保人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港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杭州银行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戴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望京商务中心),并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银行等承担。被上诉人杭州银行在审理中答辩称:认可港丽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认可,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杭州银行承担,但杭州银行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戴奥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易利娟、林武东、许兴强、邓德旭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港丽公司与杭州银行订立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甲方(港丽公司)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乙方(杭州银行)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甲方(港丽公司)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根据港丽公司与杭州银行订立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杭州银行对债务人戴奥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是否行使抵押权,均不影响港丽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杭州银行并未提出上诉,而港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仅涉及杭州银行的利益,并不影响港丽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故港丽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0元,由浙江港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