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富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9行初6号原告刘长富,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场上。法定代表人赵竞,镇长。委托代理人杨仪军,靖州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长富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堡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富诉称:大堡子镇防江村境内名为“大冲湾内子湾”地段的林地是防江村的林地,靖县大堡子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1年就此向防江村办理了515号《林权证》和《山林管理证》。防江村于1984年12月1日将该林地分给原告承包,原告在该林地上造林。原告与梅子村一组因对大堡子镇防江村境内名为“大冲湾内子湾”地段的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011年10月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2013年7月29日,梅子一组也提交了确权申请。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梅子一组与防江十三组在大冲湾内子湾发生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但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又作出了《关于撤销梅子一组与防江十三组在大冲湾内子湾发生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承诺将尽快重新确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与靖州县大堡子镇梅子村一组之间山林权属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原告刘长富系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村民,在被告靖州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处理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与靖州县大堡子镇梅子村一组的山林纠纷中,原告刘长富作为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处理该山林纠纷,因各种原因,该山林纠纷尚未作最后处理。原告刘长富于2016年5月2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靖州县大堡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境内名为“大冲湾内子湾”地段的林木林地权属确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刘长富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关于请求处理山林纠纷的报告》,该申请系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名义向靖州县被告大堡子镇人民政府提交,而非以原告刘长富的名义提交,该申请实质上是申请处理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十三组与靖州县大堡子镇梅子村一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故原告刘长富以本人名义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具体的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刘长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拥军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