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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杜小光与黄细文、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光,黄细文,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童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02号原告杜小光。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细文。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被告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负责人丁方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员工。被告童杰。委托代理人李智杰,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小光诉被告黄细文、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娄底市分公司、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光及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黄细文、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罗煦春,被告童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光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童杰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娄底体育馆地段时,被被告黄细文驾驶的湘K×××××号出租车撞伤,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细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K×××××号出租车系被告娄底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细文、娄底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童杰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317.72元,由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童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治伤支出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细文、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湘K×××××号出租车在人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娄底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杰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童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细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娄底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2533.47元。3、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从娄底中心医院转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742.30元,门诊费84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78元。5、邵阳市××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邵阳市××人联合会公务人员。6、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生医学证明》,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敬未冓。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00元。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童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童杰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娄底体育馆地段时,被被告黄细文驾驶的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湘K×××××号出租车追尾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黄细文驾驶的出租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处置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娄底中心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9359.77元。2014年11月27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小光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需伤休时间20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对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委托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小光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需伤休200天,门诊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6年5月12日,根据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2016)精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小光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伤休时间20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生育一小孩,需原告夫妇抚养,湘K×××××号出租车在人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黄细文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未与被告童杰驾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被告童杰驾驶的前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细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2014)第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的(2016)精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9359.77元,司法鉴定费26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前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与伙食补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及伙食补助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359.77元、护理费3068元(住院期间按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6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26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计算),鉴定费3478元、××赔偿金115352元(28838×20×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1.8元,去湘雅二医院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06679.5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黄细文、娄底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系湘K×××××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黄细文、娄底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278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计入保险赔偿金范围,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精神医学鉴定资质,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委托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小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537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杜小光203101.57元,由被告黄细文、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杜小光227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小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689元,由被告黄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