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宋会成、宋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宋会成,宋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仕建,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宋会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宋义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宋会成、宋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宋会成、宋义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