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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于星、熊南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星,李玉华,熊南清,熊木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南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木元。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星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华、熊南清、熊木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被上诉人李玉华、熊南清、熊木元及其与熊南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玉华并非雇佣关系,至多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李玉华受伤,上诉人没有过错。李玉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熊南清、熊木元辩称,1、受害人李玉华不是受雇于答辩人,其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在倒楼面时李玉华是帮工;2、建筑材料由答辩人提供并已将工程承包给于星,于星和李玉华之间是承揽关系,安全义务应由李玉华自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熊南清与被告熊木元合伙承包赣州市定历市镇车步乡赤水村楼背小组风灾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之后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将该项目泥工事务以130元/㎡转包给被告于星,由其组织具体泥工工作并支付报酬。之后,被告于星以115元/㎡转包给李某等人负责具体施工。李某邀请原告李玉华参与施工并担任拌泥浆小工工作。2014年10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李玉华工友在楼面盖浆收尾,原告李玉华加班过程中因楼顶没有电而帮忙拉电线,在拉电线过程中从楼面摔倒至楼梯的休息平台。原告李玉华受伤后被送至定南方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外侧骨折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玉华花费医疗费476.5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李玉华回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关节面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56.56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玉华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星升司(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玉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4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李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李玉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星赔偿原告李玉华各项损失人民币49922.3元,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对非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玉华出生于1988年7月19日,系农村户口。原告李玉华不具有泥工工作资质,据证人李某证实原告李玉华在工作时穿的是拖鞋。另查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于星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追加李某、李青印为本案被告。原告李玉华与案外人李某等是按照所作工程量及施工时间结算工资报酬,与其他施工人员报酬计算标准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星将其承揽的泥工工作交由李某等人具体施工,由于星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15元/㎡结算报酬,原告李玉华及李某等按照工程量及最终施工时间结算工资报酬,李某等召集人并无受益,因此被告于星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李青印等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李玉华实际仍系向被告于星领取报酬,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星与原告李玉华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于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明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对施工现场本应采取可行的防护措施,做好安全防范,然而其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尽到在现场检查和提醒安全施工的义务,导致该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于星对此负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具备泥工资质,在辅助工作中应明知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建筑施工现场擅自穿拖鞋,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因未尽到相应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落受伤,故其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于星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李玉华自负40%的责任,被告于星负担60%的责任。被告熊南清、熊木元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于星不具备相应资质,还将其承建赤水村楼背小组风灾灾后重建安置房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于星进行施工,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应与被告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华的经济损失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一审法院决定误工天数应从原告李玉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85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原告李玉华家属为其受伤所花费,并非原告李玉华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为必须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玉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33元;2、误工费9150元(按2013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753元/年÷360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元/天×8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5307元(按2013年度江西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840元/年÷36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9、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43600元,以上经济损失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李玉华自负17440元(43600元×40%),被告于星承担26160元(43600元×60%),被告熊南清、熊木元与被告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6160元;二、被告熊南清、熊木元对上述被告于星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1048元,由被告于星承担628元,由原告李玉华承担4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于星二审提供的残疾证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身有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其是从李玉华处抽取介绍费并在工地上替熊南清、熊木元代为管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于星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于星与李玉华之间适用何种法律关系;2、一审对于星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熊南清、熊木元将其承建的安置房工程中的泥工事务分包给于星,于星找来李某,由后者组织人员负责具体施工,双方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此后,李某叫来李玉华在工地上做小工。一审查明,李某组织的施工队成员之间报酬计算标准相同,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即李玉华、案外人李青云等人共同为于星提供劳务,于星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李玉华并非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李玉华在工地上主要从事砂浆搅拌工作,但其帮忙拉电线的行为本身与于星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有内在联系,对李玉华而言即属提供劳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但于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向李玉华等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因于星未能履行上述安全责任,对李玉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玉华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在施工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其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劳务活动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于星负担60%、李玉华自负4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另原审原告李玉华起诉当日已撤销对李某的起诉,且一审对于星申请追加李某、李青印为被告未予准许,一审判决书中不应列李某为被告,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于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查晓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