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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向阳与方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阳,方贤富,钱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92号原告郭向阳,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合兴,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贤富,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钱淑银,女,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郭向阳与被告方贤富、钱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远、蒋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贤富、钱淑银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l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1月14日,被告方贤富向原告郭向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向阳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每月资金使用费为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为半年,自2013年元月14号至2013年6月13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郭向阳向被告方贤富转账支付借款3,880,000元。余款120,000元,原告确认系预扣利息。20l5年4月12日,被告方贤富向原告郭向阳出具一份《借据证明(延期)》,要求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郭向阳确认被告方贤富已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止。根据原告郭向阳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方贤富与被告钱淑银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方贤富向原告郭向阳借款4,000,000元,但原告郭向阳在预扣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方贤富支付的借款数额为3,880,000元,故本案应认定被告方贤富实际借款的本金为3,880,000元,被告方贤富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郭向阳要求被告方贤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贤富应偿还原告郭向阳借款本金3,8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淑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方贤富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贤富、钱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贤富、钱淑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向阳借款本金3,880,000元;二、被告方贤富、钱淑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向阳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3,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向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方贤富、钱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