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新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胜,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新西湖小区*栋3门***房,身份证号码:430111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时代广场1、2、3楼。主要负责人:程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新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胜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支付黄新胜保险赔款147277.3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本案中黄新胜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莫定安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定责为同等责任,因此,黄新胜承担莫定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全部损失责任的60%。就本案的涉案车辆黄新胜已向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而且黄新胜的行为亦无拒绝赔偿的情况,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该责任。莫定安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是365462.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后,黄新胜按60%责任承担的147277.37元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赔偿给黄新胜。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有规定,但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莫定安死亡为治疗出院回家后的2014年10月14日,莫定安未进行死因鉴定,莫定安的死亡是否为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不得而知。综上,原审法院鉴于横过道路的危险性等因素及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认定由行人莫定安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黄新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47904.89元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5日9时30分,黄新胜驾驶湘AC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麓大道收费站路段时,恰遇死者莫定安沿该路段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湘AC3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莫定安发生碰撞,造成莫定安受伤,湘AC38**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莫定安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湖南航天医院治疗,黄新胜为此支付住院和门诊医药费共计27815.79元。2014年10月14日,莫定安在家中死亡。黄新胜与莫定安家属在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黄新胜共计赔偿莫定安家属31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2014年10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胜和莫定安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为交强险的理赔事宜黄新胜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莫定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7815.79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337646.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黄新胜保险金120000元。另查,事故车辆湘AC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长沙三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实际车主黄新胜。庭审中,黄新胜与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一致同意对莫定安的医疗费损失扣除15%非医保。一审法院认为,湘AC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长沙三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黄新胜,莫定安的各项赔偿费用也由黄新胜支付,且长沙三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黄新胜,故黄新胜有权向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主张权利。黄新胜与莫定安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但该调解书对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没有约束力。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只需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雨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认定,除去交强险已经赔付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外,莫定安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还有医药费17815.79元、伤残赔偿费用等227646.5元。由于黄新胜和莫定安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院酌定上述损失由黄新胜与莫定安各负担50%。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黄新胜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庭审中黄新胜、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均同意对医疗费损失扣除15%非医保,故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支付给黄新胜的医疗费为7571.71元,伤残赔偿费用等共计113823.25元,两项合计121394.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新胜保险理赔款款121394.96元。二、驳回黄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09.5元,由黄新胜负担1309.5元,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经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2006年5月31日由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是可以适用并直接引用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赔偿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执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一方赔偿行人的损失并不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直接划分的,而是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来减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其减轻到何种程度并无明细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的实施细则。该办法规定行人过错程度为50%的,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和补充,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因此,黄新胜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5673.35元〖(17815.79元×85%+227646.5元)×60%〗,该款应当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支付给黄新胜。综上所述,黄新胜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新胜保险理赔款14567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