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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57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嘉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一支冰雪奇缘六色圆珠笔,单价22.60元。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批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辩称,被告系合法经营,商品上架前已经履行作为经销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之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涉案商品作为文具商品,产品质量合格,其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书写的功能。虽然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圆珠笔在产品标签标识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原告至今没有使用涉案商品,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行业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就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做引人误解的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同时,原告系主动多次多单购买,以索赔为目的,并已在其他经营场所多次购买并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商品,可以证明,原告主观上完全不存在被欺骗或误导而陷于错误认识之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由要求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购买了单价金额为22.60元的冰雪奇缘六色圆珠笔一支。另查明,涉案商品未标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据此对原告诉请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一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货款人民币22.60元(原告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产品退还被告);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嘉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表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