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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226���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6���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曾某某经商量策划,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宋家巷内一有卖淫嫌疑的按摩店前蹲点守候。不久,被告人徐某、曾某某见被害人彭某某从按摩店中出来,遂尾随被害人彭某某。当被害人彭某某行至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路时,被告人徐某、曾某某拦住被害人彭某某,谎称自己是派出所工作人员,称被害人彭某某在按摩店嫖娼,要么送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要么出钱给他们私了此事。被害人彭某某迫于无奈交给被告人曾某某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徐某、曾某某将索得赃款平分并予以挥霍。该院以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又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曾某某、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经商量策划,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宋家巷内一有卖淫嫌疑的按摩店前蹲点守候。不久,被告人曾某某、徐某见被害人彭某某从按摩店中出来,遂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被害人彭某某行至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路时,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拦住被害人彭某某,谎称自己是派出所工作人员,称被害人彭某某在按摩店嫖娼,要么送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要么出钱给他们私了此事。被害人彭某某迫于无奈交给被告人曾某某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曾某某、徐某将索得的赃款平分并予以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原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抵除201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日已被羁押的十八日,2016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已暂予监外执行的三个月,余刑为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中午,他送妻子吴伯纯回湾河娘家后,一个人骑电动车回湘临,途经县城滨江路时,想到以前的一女友小黄在宋家巷一家按摩店做事,便去那家无招牌的按摩店找小黄聊了几分钟,他骑电动车离开行驶至滨江路上距滨江茗园小区石碑约100米处,突然从后面追来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骑车的一个40多岁的高个男子(即被告人曾某某)将他电动车逼停,他停车熄火后,被告人曾某某从上衣口袋内拿出一张白色卡片在他眼前晃了一下,然后对他说是治安大队的王大队长,刚才看见他到按摩店去了,叫他到公安局去,他说只是进去坐了一下找熟人,说话时又赶来一个较瘦的矮个男子(即被告人徐某),曾某某就将他电动车钥匙拿过来递给徐某将他电动车骑走,并叫他坐摩托车同去公安局,曾某某拖他到湘江大桥转盘处时,叫他搞点钱了难,到局里要罚5000元,还要拘留15天,就只罚6500元算了,看他较老实就罚2600元。他当时就怀疑是被诈骗,但电动车还在对方人手里,就想多带曾某某经过几个监控摄像头处拍下曾某某的相片,后再报案追回损失。他就叫曾某某骑摩托车到县人民医院巷口,找弟弟彭正云借了2600元现金,他坐曾某某的摩托车到和爱医院处并要求交了钱后要还电动车给他,曾某某答应后打了徐某的电话,后他付2600元给曾某某并同到了湘江大桥转盘处,徐某将电动车还给了他并与曾某某离开了。2、证人彭某云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13时许,他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路口帮女儿看水果店,他堂弟彭某某到店里说借2600元钱,他问借钱干什么,彭某某谎称电动车出了点事故要赔钱,他叫彭某某打110或交警电话报警,彭某某说交警到了现场,不会有问题,他就借给彭某某2600元,彭某某拿到钱后离开了。后来彭某某才告诉事实真相,说是当天被人敲诈2600元。3、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均对2016年4月11日13时许经商量策划后,在湘阴县文星镇宋家巷尾随从按摩店出来的被害人彭某某,当被害人彭某某骑电动车至滨江路时,曾某某、徐某拦住彭某某,谎称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抓嫖为名欲送被害人彭某某去派出所处理,要么就私了此事,被害人彭某某被敲诈2600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的事实供认不讳。4、一组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的辨认。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6、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7、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湘刑执字第393-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湘阴县公安局湘公(城)立字(2016)041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①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江苏首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6年1月17日止。②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③湘阴县公安局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8、湖南省人民医院(即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阴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湖南省湘阴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被诊断患有肾病综合症、糖尿病并发症引起脂肪肿瘤及大面积病变糜烂、多处溃疡等,湘阴县看守所对其不予收押。9、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徐某均是曾经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予以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共军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