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诉被告熊某萍、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被告谢某迪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熊某萍,熊某仁,杨某生,谢某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8号原告:傅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仁,男。被告:杨某生,女。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洲,男,系被告熊某仁和杨某生之子。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民,男,系赤壁市车埠镇熊家岭村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谢某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明,男,系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街道四川师大社区居委会推荐公民。原告傅某诉被告熊某萍、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被告谢某迪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东、唐某平,被告熊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洲、熊某民以及被告谢某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熊某州的抚恤金、保险金、丧葬费等共计367538元予以分割,扣除傅某垫资的丧葬费、医疗费等34398元后,各当事人应分得66628元。事实和理由:傅某是熊某州的妻子。熊某萍系熊某州与前妻的女儿,熊某萍在双方离婚前一直随其母居住,熊某州每月探望一次,熊某萍就读高中后,每周五到熊某州家中住一晚。熊某仁与杨某生系熊某州的亲生父母。谢某迪系傅某与前夫的的儿子,傅某与前夫离婚时,谢某迪不足十一岁,傅某与熊某州再婚时,谢某迪不足十三岁,此后谢某迪随傅某、熊某州生活,熊某州与谢某迪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2015年9月3日,熊某州因病去世。因各方继承人就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各方未领取熊某州单位的抚恤金。被告熊某萍辩称,一、谢某迪不是本案的继承人,谢某迪和熊某州之间并未一起生活。二、因熊某州留有遗产,故傅某垫资的开销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熊某仁、杨某生辩称,一、谢某迪不是熊某州的继子,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人民法院判决傅某和前夫共同抚养谢某迪,故与熊某州之间没有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谢某迪不能参与熊某州的抚恤金分割。二、熊某州死亡后分的礼金交付给傅某,各继承人协商处理了礼金、丧葬开销,故不应再扣除傅某垫资的开销部分。被告谢某迪辩称,一、傅某与前夫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某迪由双方共同抚养,傅某与熊某州再婚时谢某迪才十二岁,傅某和熊某州共同完成50%的抚养义务。谢某迪为了读书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外祖父母家,但是熊某州和傅某除特殊原因外,每天晚饭都是回家吃饭,二人按时将生活费用交付给谢某迪的外祖父母,熊某州在经济和生活上均对谢某迪无私的照顾、关怀。谢某迪对熊某州十分敬爱,熊某州病危时,谢某迪前往看望,谢某迪参与了熊某州去世后的守灵等全部丧事活动。因此谢某迪是第一继承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抚恤金。二、各继承人协商处理礼金事宜时,并没有扣除开销部分,故本案仍应扣减开销部分。经审理查明,傅某与熊某州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熊某萍系熊某州与前妻所生女儿。谢某迪系傅某与前夫所生儿子。熊某仁、杨某生系熊某州的父母。2015年9月3日,熊某州因病去世。2015年11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出具《关于熊某州同志病故后的抚恤费用》一份,载明熊某州病故的抚恤费用包括:1、成都市公安民警优抚金20000元;2、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10000元;3、抚恤金201568元;4、丧葬费35970元;5、全国公安民警保险100000元,以上共计367538元。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熊某州所在单位为其购买的全国公安民警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另查明:一、谢某迪的继承权问题2004年2月18日,傅某与谢启昆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谢某迪由傅某和熊某州共同抚养。傅某提交谢某迪在新加坡花园房屋内生活的照片以及熊某州和谢某迪的合照,拟证明谢某迪与熊某州一起生活。熊某萍、熊某仁、杨某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熊某萍称谢某迪在生父母离异后一直在傅某父母家或学校生活。谢某迪申请证人王某、左某华出庭作证。王某称:其系熊某州与傅某的朋友,谢某迪一直住在其外祖父母家中,熊某州给过谢某迪生活费用并对谢某迪关爱照顾,熊某州生前也认可其与谢某迪的继父子关系。左某华称:其系傅某、傅某父母、熊某州一家人的保姆,谢某迪与熊某州一直很好。熊某萍、熊某仁、杨某生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关于熊某州的丧葬、医疗开销情况傅某提交医疗费发票、出诊费收条,拟证明熊某州医疗费用开销20131元;傅某提交通用票据、收据、刷卡凭证(发生时间均为熊某州死亡后的五日内),拟证明熊某州死亡的丧葬费开销14267元,傅某主张上述开销系用其个人财产应在抚恤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出诊费开销22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开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傅某用个人财产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可。熊某州去世后,傅某、熊某萍与杨某生、熊某仁之子熊某艳签订《关于抚恤金处理办法》,载明:前期丧葬费开支34398元是由傅某垫付的,该笔开支应转入傅某帐户,扣除该笔费用应由妻、女、父母各分一份;墓地费用估计6万元,应从每份抚恤金中扣除2万元,转入熊某艳帐户。上述《关于抚恤金处理办法》未得到执行。三、关于礼金情况傅某提交熊某萍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某明转交我父亲去世后的礼金平分叁万元正”。傅某提交其自行书写的《丧期招待费》一张,载明总收入83607元,扣除招待费13628元,余额69979元。傅某主张礼金未扣除丧葬费、医疗费用,其已支付给熊某萍应得的费用。熊某萍认可已分配了礼金,但其认为礼金中已扣除了丧葬费和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结婚证、离婚证、身份关系证明、《关于熊某州同志病故后的抚恤费用》、医疗费发票、出诊费收条、《收条》、《丧期招待费》、《关于抚恤金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故抚恤金和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后应当由其遗属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熊某州所在单位为其购买的全国公安民警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故该保险金属于遗产,应由熊某州的继承人享有。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彻底解决当事人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共同共有纠纷以及保险金的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谢某迪能否作为熊某州的继承人问题;二是傅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是否在本案诉讼标的物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谢某迪的继承人资格问题的关键是判断谢某迪与熊某州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基于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形成的关系,继父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需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是否承担抚养费用、抚养年限、双方对抚养关系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傅某与熊某州再婚时谢某迪未满十三岁,谢某迪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傅某与前夫离婚时约定谢某迪由双方共同抚养,亦即傅某对谢某迪在法律上应履行一半的抚养义务。谢某迪一直居住在傅某父母家中,熊某州作为傅某的再婚配偶参与照顾、照料谢某迪符合常理。傅某提交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至少能够证明谢某迪与熊某州存在往来关系,被告未举证反驳上述主张,故根据证据优势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熊某州参与抚养谢某迪,双方形成抚养关系,谢某迪系熊某州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享有继承人资格。关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是否在本案诉讼标的物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谢某迪未在《关于抚恤金处理办法》签字确认,故该处理办法应属无效。傅某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是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但医疗费的发生时间在熊某州死亡前、丧葬费的发生时间在熊某州死后五日内,且傅某未举证证明其与熊某州存在婚内财产约定,故傅某用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资金均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鉴于夫妻之间有法定的相互扶助义务,且医疗费的发生时间在熊某州死亡前,故医疗费不应在本案诉讼标的物中抵扣。在傅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丧葬费资金中包含有傅某应当享有的50%资金即7133.50元(14267元×50%),本案诉讼标的物中含有应发放的丧葬费,故应予扣减傅某应享有资金7133.50元(14267元×50%)。关于被告主张在分配礼金时已扣减丧葬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熊某州的继承人暨遗属包括:傅某、熊某萍、熊某仁、杨某生、谢某迪。因熊某州病故发放的成都市公安民警优抚金20000元、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10000元、怃恤金201568元,以上共计231568元,由傅某、熊某萍、熊某仁、杨某生、谢某迪各分得46313.6元(231568元÷5);因熊某州病故发放的丧葬费35970元,由熊某萍、熊某仁、杨某生、谢某迪各分得5767.3元【(35970元-7133.50元)÷5】,傅某分得12900.8元(5767.3元+7133.50元);因熊某州病故赔付的全国公安民警保险100000元,由傅某、熊某萍、熊某仁、杨某生、谢某迪各继承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熊某州病故发放的成都市公安民警优抚金20000元、人民警察特别抚恤金10000元、怃恤金201568元,以上共计231568元,由原告傅某、被告熊某萍、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被告谢某迪每人各分得46313.6元;二、因熊某州病故发放的丧葬费35970元,由原告傅某分得12900.8元,被告熊某萍、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被告谢某迪每人各分得5767.3元;三、因熊某州病故赔付的全国公安民警保险100000元,由原告傅某、被告熊某萍、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被告谢某迪每人各继承20000元。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傅某、被告熊某萍、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被告谢某迪每人负担1362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熊某仁、被告杨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