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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6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协力海棉制品厂与深圳市富大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协力海棉制品厂,深圳市富大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6056号原告深圳市协力海棉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投资人郭炜。委托代理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大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泽锋。原告深圳市协力海棉制品厂诉被告深圳市富大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海棉原材料,截止2015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1466元,由被告股东蒙水德签署对账单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4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棉原材料。原告与被告经书面对帐确认被告尚欠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货款301466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有被告股东蒙水德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对帐单显示被告收到原材料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8月。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0146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货款3014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双方有关付款时间约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被告理应在2015年8月支付最后一次货款,但被告未予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迟于被告依法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富大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协力海棉制品厂支付货款301466元及利息(以301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富大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晓东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则川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