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胡国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胡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861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越剑大厦1幢13楼。法定代表人:毛兴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柯东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国华,系公司经理。被告:胡国华。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鑫梅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孟永梅、孟永平、胡国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68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鑫梅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孟永梅、孟永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绍兴市鑫梅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孟永梅、孟永平、胡国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保证人同意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为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25万元、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5月2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贤盛借字2015第0103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合同签订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诉讼过程中,保证人归还部分款项,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国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因为鑫梅公司生产需要,需借款150万元,孟永平提供担保,同时鑫梅公司承诺这笔借款与我们梅地亚公司没有关系,基于这个原因我们梅地亚公司出面借款150万元,现在孟永平还有还款能力,我们梅地亚不承担还款3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梅地亚的股权是2015年11月27日转让给胡国华的,之前的借款与胡国华没关系,是出于朋友关系提供担保的,现在孟永平有担保能力,鑫梅公司也在正常运行,因此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各保证人同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25万元,保证期间为2年的事实;2、2015年5月2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贤盛借字(2015)第01031号《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5月22日的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150万元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贷款发放后原告名称变更为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借款合同有异议,我是2015年11月27日股权转让过来的,前面的借款与本人无关;对于担保合同无异议,但是我是第二保证人,其他保证人现在还有还款能力;对于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和绍兴市鑫梅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孟永梅、孟永平及被告胡国华签订编号为贤盛高保字(2015)第0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保证人同意在最高额225万元范围内为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债务人)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形成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贤盛借字2015第0103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7.8‰给付,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嗣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起诉后,担保人绍兴市鑫梅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8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同时支付140万元借款从2016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的利息,截止今日,在本案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35万元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起的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50万元,可据此认定原告与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应借贷关系、与被告胡国华等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0日,担保人绍兴市鑫梅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支付140万元借款从2016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的利息,案涉的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被告胡国华作为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债务之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其余借款35万元,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胡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胡国华认为不承担还本付息及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偿付35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红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