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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登义与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义,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998号原告高登义。委托代理人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渊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登义与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义诉称,2015年7月30日9时,于建坤驾驶无牌轻型货车沿洛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高登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登义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8元、护理费21510元[高进丽118.5×150=17775元、王立:(3140+3232.5+3200)÷(26.5+28+27.5)×32天=3735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50元)、车辆损失费93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30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57536.9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于建坤驾驶无牌轻型货车(车架号:LVAV3AB496E107280)沿洛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高登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高登义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于建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登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高登义支出医疗费398.8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给原告高登义支付医疗费57536.95元。原告提交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员高进丽的护理损失。原告提交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员王立的护理损失。经原告申请,2016年5月23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电动三轮车车损为9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3月8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高登义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于建坤是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于建坤在本次事故中负10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于建坤是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电动三轮车车损为930元;本院予以认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高登义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7935.75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96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0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200元/月/30天×150天+3190.83元/月/30天×32天,计19403.55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536.9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79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护理费19403.55元、车损9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登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护理费19403.55元、车损930元、交通费700元,计81505.55元。二、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登义医疗费479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计50495.75元,扣除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已支付给原告高登义的费用57536.95,超支款7041.2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新泰市新汶城区建设局负担951元,原告高登义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