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3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尹学川,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石航,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护普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护普村一组)因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璧山区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就重庆市璧山区广谱镇人民政府与护普村一组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6日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于次日将撤销决定送达护普村一组。护普村一组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璧山区政府就前述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护普村一组在收到前述撤销决定之日起不足两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就其对璧山区政府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且护普村一组所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履行责令璧山区政府就前述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护普村一组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重庆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护普村一组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故就其对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护普村一组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护普村一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