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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楼永康与俞进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永康,俞进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720号原告楼永康。被告俞进挺。原告楼永康诉被告俞进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进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进行店面装修,被告俞进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垫资为被告购买办公用品,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款、工程款,至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25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俞进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由工资款、工程款、办公用品等所有费用转化而来,故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后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进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进挺归还原告楼永康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