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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郭安静与王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静,王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272号原告郭安静。委托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刚。原告郭安静诉被告王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小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静诉称,被告从其处购买胶水等物品,截至2008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其货款67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1张,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67000元。被告王小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王小刚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有王小刚欠郭安静老粉胶水等款共计67000元,截止08年1月24日,以前收条作废。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从事胶水、石粉、油漆等原料销售的,被告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从其处采购油漆工原料,主要是石粉和胶水,货款合计约20万元,被告在2008年1月24日之前已支付了13万余元,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其67000元,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并声明之前收条作废,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该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安静货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人民陪审员  樊华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