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先敏与潘孝苏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先敏,潘孝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284号申请执行人潘先敏。被执行人潘孝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先敏与被执行人潘孝苏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0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潘孝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潘孝苏交纳执行款196658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2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孝苏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德嘉华庭7幢1102室房产系被执行人潘孝苏所有,该房产已在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后参与分配;在公安部门查询发现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潘孝苏所有,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该车辆,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查扣。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潘孝苏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4)温苍执民字第2059号执行裁定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473号拍卖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潘孝苏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2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池长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