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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蒋友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某某,明某某,冉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蒋友华,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冉某,女,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某某、明某某、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某某、明某某、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是传销组织成员,一起租住在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张某某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负责管理窝点的全部事务。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汪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某安排蒋、魏、代、明四人对汪某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冉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某安排蒋、魏、代、明、冉五人采取上述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汪某、刘某解救,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抓获归案。汪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6天,刘某达6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租房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汪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5、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以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是传销组织成员,一起租住在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张某某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汪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某安排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四人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汪某人身自由,逼迫汪某购买传销产品。同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冉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某安排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五人采取上述方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逼迫刘某购买传销产品。2016年3月10日,经匿名举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汪某、刘某解救,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抓获归案。汪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6天,刘某达6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接匿名举报而案发,六被告人于2016年3月10传唤到案。贵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六被告人刑事拘留。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传销窝点“家长”,成员有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等人,该传销窝点以直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幌子,每套产品28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汪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安排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四人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汪某人身自由。同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冉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其安排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五人采取上述方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3、被告人蒋友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2月来到贵溪,后花2800元加入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家长”为张某某。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汪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与窝点成员采取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汪某、刘某人身自由的事实。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1月来到贵溪,后花2800元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后于2016年2月底来到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家长”为张某某。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汪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与窝点成员采取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汪某、刘某人身自由的事实。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2月底来到贵溪,后花2800元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2016年2月份来到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传销窝点,“家长”是张某某。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汪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与窝点成员采取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汪某、刘某人身自由的事实。6、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底来到贵溪,后花2800元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后于2016年2月份来到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传销窝点,“家长”是张某某。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汪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同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与窝点成员采取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汪某、刘某人身自由的事实。7、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1月份底来到贵溪,后花2800元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传销窝点位于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家长”是张某某。2016年3月4日,被害人刘某被其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与窝点成员采取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的事实。8、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23日上午来到贵溪,当天傍晚被女友刘阳春带到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的传销窝点,后被迫花2800元钱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家长”是张某某。自2016年2月23至2016年3月10日,其被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等人采取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3日来到贵溪,3月4日晚上被女友冉某带到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家长”是张某某。自2016年3月4至2016年3月10日,其被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等人采取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房出租给杨华的事实。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的传销窝点“家长”,成员有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等人的事实。12、房屋租赁协议、杨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某将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出租给杨华,租期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13、汪某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经辨认指出在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的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14、刘某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经辨认指出在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的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15、吴某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经辨认指出在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的传销窝点的人员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16、搜查笔录,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10时对涉嫌非法拘禁的传销窝点贵溪市东门货场小区5栋601室进行搜查的过程。1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武平、张全林、陈远平对传销窝点的现场指认情况。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一组,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为迫使他人花钱购买传销产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瑞江系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友华、魏某某、代泽军、明某某、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蒋友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四、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五、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六、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