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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正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步,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0时7分许,被告人陈正步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与学园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正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车辆信息查询,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陈正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正步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步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茜茜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