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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潘海忠与叶香兰、吕忠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忠,叶香兰,吕忠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354号原告:潘海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圣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香兰。被告:吕忠寿。原告潘海忠为与被告叶香兰、吕忠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香兰、吕忠寿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圣杰、叶才,被告叶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忠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香兰、吕忠寿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牛皮加工业务,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潘海忠购买化料。2013年7月30日,被告叶香兰向原告潘海忠出具扣条,以质量问题扣款2286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叶香兰向原告潘海忠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5000元,后陆续偿还了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香兰、吕忠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海忠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叶香兰、吕忠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