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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117号原告:郝某。被告:尹某。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杨某因未能接受本院传票等应诉手续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杨某因经营急用,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郝某借款3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约定到期付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杨某没有还款,希望我继续借给他们用,按月付息。考虑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就答应了他们。从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就再没有付过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尹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尹某与杨某共同向原告郝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共300元,当日被告尹某与杨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郝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期限壹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到期付利息叁佰元整,请将借款叁万元转入尹某建行账号,卡号62×××23,借款人杨某,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尹某,2016年3月31日”。后被告尹某与杨某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30日前的两个月利息计600元,上述借款,被告尹某与杨某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尹某与杨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商业广场D07号门市房的房产(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作为担保,2016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尹某与杨某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尹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4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尹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尹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