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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袁二伏与李淑芹、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二伏,李淑芹,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二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淑娥,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唐山市电器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简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54号。负责人:李景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该中心工程维修中心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该中心工程维修中心西北井维修队队长。上诉人袁二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北楼9楼2门4号系袁二伏所有的房屋。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北楼9楼2门7号系李淑芹所有的房屋。李淑芹居住在袁二伏的楼上。2015年10月28日因李淑芹家中卫生间内供暖管道漏水,导致袁二伏家卧室墙壁、客厅墙壁和卫生间墙壁等多处被淹。袁二伏报修后,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派维修人员对李淑芹漏水点进行了维修。2015年11月23日袁二伏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诉讼中,袁二伏主张因李淑芹家跑水导致其家中被淹,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唐山热力总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对袁二伏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袁二伏提交以下证据:1、袁二伏家被淹的照片21张,证明袁二伏家北屋南屋、客厅、厕所的墙壁、屋顶均被淹,因损失较大,袁二伏需重新装修;2、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的四费收据,证明袁二伏向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缴纳各项费用,包括暖气费;3、袁二伏的××证,证明袁二伏身体有××,房屋受损后无法自行搬家,需开支搬家费用1000元,重新装修需要在外租房居住,需开支两个月的租房费用1500元;4、原装修人员给袁二伏起草的字条6张、装修花费价格清单一份,证明房屋装修共花费14180元,扣除李淑芹在(2015)北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中应给付原告的3500元,袁二伏本案主张的装修费用为11000元。李淑芹主张跑水后其已积极抢救,袁二伏的损失其没有责任。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主张其与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之间是供用热合同关系,本案水浸点不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其与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自管小区范围内的居民不发生法律上、合同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提交以下证据:1、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与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供用热合同》;2、2014-2015、2015-2016年采暖季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向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热费票据。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主张其提前张贴注水通知,已尽到告知义务和及时维修的责任,不应承担此次漏水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提交供暖管网注水通知复印件。庭审中,袁二伏对唐山市热力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唐山市热力总公司的主张;对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通知不能排除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的维修管理责任。李淑芹对袁二伏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唐山市热力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对袁二伏提交的四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对袁二伏提交的四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唐山市热力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李淑芹家中跑水造成袁二伏家中多处被淹,2015年12月袁二伏来院起诉,要求李淑芹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淑芹赔偿袁二伏人民币3500元。判决生效后,袁二伏未对其房屋进行过粉刷或维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团结互助。被告李淑芹居住的房屋跑水,导致楼下原告房屋的部分屋顶及墙面被污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淑芹应予赔偿。根据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与被告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之间的约定,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北楼9楼的采暖设施的维护、维修由被告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故被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在供暖前张贴了《供暖管网注水通知》,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李淑芹在供暖前未检查屋内供暖设施,未进行过报修,故被告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考虑原告在前次判决漏水损失赔偿后未对其住宅进行粉刷或维修,损失不宜重复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本次房屋被淹损失数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搬家费、租房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二伏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袁二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李淑芹负担。袁二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与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之间的约定,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北楼9楼的采暖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开滦唐山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为由认定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首先,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15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开滦社区服务中心不适宜作为用热人与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订立《供用热合同》。其次,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44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此次漏水原因是楼上主管道出现问题,属于共用管道。楼上李淑芹户内的暖气主管道应属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至于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与开滦社区服务中心订立的《供用热合同》中关于“分界点以下二次线、分支小室、入户管道及室内采暖设施归用热人负责维护管理”的条款也证明本案中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为一级供热,开滦社区服务中心为二级供热。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对用热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开滦社区服务中心在供热前张贴了《供暖管网注水通知》,尽到了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张贴告知书并不同时免除开滦社区服务中心作为二级供热单位对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开滦社区服务中心避重就轻对本案事实未如实陈述,其辩称19:40分接到居民报修,19:50赶往现场,到达西山北里9楼2门7号进屋检查后立即到楼下关闭该楼的暖气总阀门,并对跑水点进行打卡子处理,约20:30分处理完毕,其说辞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开滦社区服务中心员工接到报修电话后,告知我现在没有师傅需要等着,并没有第一时间上门维修,我认为因为维修人员的懈怠造成我屋顶渗水时间增加,扩大了我房屋受损的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3000元数额偏低,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前次判决漏水损失赔偿后未对住宅进行粉刷或维修,损失不宜重新计算认定本次房屋被淹损失数额为3000元,并以上诉人主张的搬家费、租房费理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房屋较上次损失严重,需要重做及粉刷,根据原装修工人的报价重做需要14180元,上诉人的诉求11000元(仅指房屋修理重做)是在已经剔除了前次判决时赔偿款3500元的基础上提出的,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这次仍然涉及到搬家、租房等费用的支出。其次,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到上诉人是××人,房屋维修及粉刷却是需要上诉人搬离房屋,上诉人行动不便需雇佣搬家公司搬家,一审法院以理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不利于保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淑芹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唐山市热力总公司辩称,1、热力公司与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之间不存在供热收费管理维护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小区属于我公司尚未接收管理的小区范围。2、本案焦点涉及水浸,二发生水浸地点在上诉人建筑物室内,且水浸原因不明。根据物权法、侵权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无任何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收取上诉人热费,仅是向被上诉人开滦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热能,对方交纳热费,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热费票据,小区的供热管理收费等事项均由开滦社区服务中兴负责。综上,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辩称,维修报修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且其作为维修单位收取的热力费全部上缴热力公司。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称的搬家费、租房费、及房屋修理重做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审确认损失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妥。待原审原告袁二伏的实际损失发生时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袁二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