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樊祥飞与申炜、申沙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飞,申炜,申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688号原告樊祥飞,男,193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童、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炜,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沙沙,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申炜、申沙沙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该单位员工。原告樊祥飞与被告申炜、申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飞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申炜、申沙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911.35元;其中第三、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5日,在焦作市解放西路红太阳家俱城西门前处,被告申炜驾驶豫A×××××号小型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申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和平安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炜、申沙沙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予以赔付;3、被告申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返还申炜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主张医疗费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及院外出院后陪护60天,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樊祥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樊祥飞系城镇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予以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1、被告申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祥飞不承担责任;2、被告申炜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共计41页,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基本情况及住院共计138天;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2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3、医生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2765.75元;5、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700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樊祥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7、樊军、樊美娟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8、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申炜、申沙沙、人民财险、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均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及出院后一人陪护60天,出院证上关于原告院外一人陪护两个月的医嘱与出院记录记载的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票据上没有付款单位和开据日期,对此有异议;对证据6伤残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记忆力减退,但未检测相应的数据,鉴定机构直接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提供两人户口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均是出租车票据,我们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被告申炜、申沙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收条1份,证明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险。原告樊祥飞及被告人民财险、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平安财险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陪护人数及时间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2人且出院证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1人,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酌定。被告申炜、申沙沙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5日,在焦作市解放西路红太阳家俱城西门前处,申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樊祥飞相撞,造成樊祥飞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申炜驾车过路口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38天。原告住院花费诊疗费32765.75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骨折;3、双肘关节损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休息贰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陪护1人。院方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樊军、樊美娟陪护,该二人无稳定职业。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祥飞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3、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樊祥飞的爱人张爱梅向被告申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申炜交樊祥飞住院治疗费押金10000元整。”该10000元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申炜与申沙沙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申沙沙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炜驾驶的豫A×××××号轿车因过路口未注意安全与原告樊祥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申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和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申炜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诊疗费32765.75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8天为4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二人陪护,该二人并无正式职业,亦未提交因陪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但陪护人员因照顾伤者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陪护费用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336天为23543.93元(25576元/年÷365天×(138天×2人+60天)=23543.93元);原告的伤情经伤残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34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交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交通费用的计算应以公共基础交通工具的票据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700元外,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保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平安财保应当赔付医疗费227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及营养费138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予以赔付。但鉴于被告申炜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先抵扣了被告申炜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1124元后,剩余的81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返还给被保险人申沙沙(被告平安财险当庭认可返还),而不再支付给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祥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43.93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为54889.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祥飞医疗费1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上述合计为17344元;驳回原告樊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2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申炜承担(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