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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历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济南市城乡某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济南市城乡某委员会,济南市某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历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北京翰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城乡某委员会(原济南市某某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国,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倩,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市某交易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振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翟剑,济南市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某交易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国、周倩,第三人济南市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009年9月,被告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在拆迁截止日结束近4年后才出台的,而且还是被告在原告未见过《评估报告》的前提下,委托“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强行剥夺原告的复核估价权。被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也无效。1、评估机构2009年才对2005年就已灭失的房屋作出评估缺失起码的公正条件;2、评估机构的非合法产生;3、评估机构的身份非合法有效。某某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某某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原告从未收到《评估报告》,谈何申请复核估价。某某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原告又没有申请,“专家委员会”却主动为原告做“鉴定”?这个“专家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如何确定的?在这份“鉴定”上签字的“专家”资质是否有效,原告均未被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寄起诉状的信封,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2009年9月21日作出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政府法制办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并于12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自收到复议决定至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15日法定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是被告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0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作出的,被告按照济政复决字[200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组织调解、委托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补偿价格鉴定等工作,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作出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09]92号);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用1号、2号证据证明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3、《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08)58号);4、《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被告用3-4号证据证明《拆迁纠纷裁决书》(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是依照《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08)58号)作出的。5、《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济建拆许字(2005)第001号),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拆迁工程系依法拆迁;6、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裁决申请;7、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8、《国有土地使用证》(槐荫国用(93)字第0516027号);被告用7-8号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权属状况。9、原告的请求评估申请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10、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11、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对安置房的估价结果报告,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房屋价格;12、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济拆评鉴字(2009)第05号评估专家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评估专家对评估价格进行的鉴定;13、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评估价格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示;14、2009年5月25日的调查(调解)笔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调解;15、挂号邮件清单;16、查询邮件回单;被告用15-16号证据证明向原告邮寄送达《拆迁纠纷裁决书》。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人济南市某交易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济南市某交易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1-1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具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以原告的房屋已灭失,不符合拆迁裁决的受理条件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对被告给济南市某交易中心出具的济建拆验字(2006)第5号《济南市拆迁验收合格证》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对原告与拆迁人济南市某交易中心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拆迁裁决》。被告在未进行调解、未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该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的主要内容是:拆迁工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08号)第17条、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5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济南市某交易中心应对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68.97平方米,评估价格为3736/平方米,价值为257672元。(二)原告所有的经一路271号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02120元,原告应向济南市某交易中心结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55551元。(三)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装修费、奖励费等有关事宜按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对该拆迁裁决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在向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申请拆迁行政裁决之前,于2007年12月就被告为济南市某交易中心颁发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济建拆许字(2005)第001号)的行为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该《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撤销该《拆迁许可证》的违法部分,并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原告所受的侵害。被告在该拆迁行政许可案未结案的情况下,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本院认为,某某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向法庭出具了一份调查(调解)笔录,但笔录中却无调解内容。故被告无证据证明进行了调解,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拒绝调解,被告在作出裁决决定前,无证据证明其领导班子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需要以(2007)市行初字第11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在该案件未审结的情况,应中止而未中止。综上,被告作出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拆迁纠纷裁决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济建拆裁字(2009)第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市城乡某某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袁魁昌人民陪审员  钱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