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智颖与陈达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三初211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文,邓智颖,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杨锐鸿,广州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衡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衡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恒鸿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12号原告:陈达文,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邓智颖,住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承、李静娜,分别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原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王小兴。委托代理人危耀松、苏新华,均为被告职员,联系地址同被告地址。第三人:广州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锐鸿。第三人:广州市衡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炫东。第三人:广州市衡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锐通。第三人:广州市恒鸿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彦冰。第三人:杨锐鸿,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达文、邓智颖诉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云支行)、第三人广州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衡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发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衡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盛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恒鸿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富公司)、第三人杨锐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承、李静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危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骏公司及杨锐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衡发公司、衡盛公司、恒鸿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恒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鸿富大厦A座2901房。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后实际入住和使用该房屋已十几年。上述合同经法院判决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判决书的规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述房屋因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被被告申请查封。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一、尽管第三人已取得《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位于海珠区前进路54号大院鸿富大厦(自编A、B幢)房屋,但该预售证并非最后的确权登记,裁定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关于“己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确定所有权关系的规定来认定第三人为房屋权利人是不恰当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恒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支付部分价款后由恒骏公司交付房屋,至今入住已经十年。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三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己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29号判决书的要求,向法院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余款,因恒骏公司未依约涂销抵押导致原告未能办理过户,但原告无过错。三、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带抵押状态下对外销售房屋,而原告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原告购买了房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价款,并实际入住,但因恒骏公司拒不办理涂销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房产证,而被告在明知房屋己抵押的情况下,还同意恒骏公司出售房屋,原告对此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对鸿富大厦A座2901房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是合法的,根据生效的(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判决书。在债务人恒骏公司未还清被告的债务前,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各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查,恒骏公司领有房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位于海珠区前进路54号大院鸿富大厦(自编A、B幢)的房屋。该证的备注栏载明住宅A栋2901单元已抵押给银行,抵押房屋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按规定办理涂销抵押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原告与恒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698088元向恒骏公司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54号大院鸿富大厦第A座二十九层[自然层二十九]01号房;等。该合同经本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2012年,原告起诉恒骏公司及农商行白云支行,要求其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及要求恒骏公司和农商行白云支行办理涂销抵押手续等。恒骏公司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调整房屋买卖单价。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48808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驳回恒骏公司的反诉请求等。该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本院出具了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交纳488088元执行款项的收据。另查,在(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查封了恒骏公司位于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3号(预售地址:鸿富大厦A栋)2901房等房产,并判决原告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原广州市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承受人,已于2009年12月21日改制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在恒骏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恒骏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54号大院鸿富大厦……住宅自编A栋(即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3号)……2901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商行白云支行依据(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执字第69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3)穗海法执字第33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穗海法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属于恒骏公司位于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3号(预售证号:020165,预售地址:鸿富大厦A栋)2901房等房产,该查封已生效。据查询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3号、35号第4-30层,所有权人为广州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33号、35号(详见附注)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广州市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部位:全部;权利价值5254200元。涉案房屋未见涂销抵押记录。之后,原告提起异议,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即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所确定的2901房。鉴此,生效的(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农商行白云支行在恒骏公司不履行确定的债务时有权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抵押房屋作为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否定其内容和效力,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的主张,不得对抗上述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杨 曼书 记 员 杨 曼曾思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