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刘伦志、毛友龙、夏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刘伦志,毛友龙,夏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6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吕章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梅,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奎,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员工。被告刘伦志,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毛友龙,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夏晓云,女,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刘伦志、毛友龙、夏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梅、文奎,被告刘伦志、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友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民泰银行与刘伦志、毛友龙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贷款额度25万元的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9.39‰,按季结息,毛友龙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1月23日,夏晓云作为担保人与民泰银行签订《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刘伦志在原告处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民泰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刘伦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5日刘伦志尚欠民泰银行本息共计272149.4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伦志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6年5月5日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149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刘伦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本案诉讼费由刘伦志承担;毛友龙和夏晓云对刘伦志的前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伦志辩称,刘伦志是志成花木合作社社员,由其自种产品,合作社帮忙销售。合作社连续三年以社员的名义在民泰银行贷款,字是刘伦志签的,但并未收到过卡也没有用过钱,所以借款事宜与刘伦志无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夏晓云辩称,夏晓云并不认识刘伦志,但其答辩意见与刘伦志一致。被告毛友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民泰银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刘伦志、保证人毛友龙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81500005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伦志向民泰银行贷款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月利率为9.3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刘伦志、账号62***26的账户为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对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进行监管,并授权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实际情况对该账户资金进出进行管理;借款至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还就贷款各类与用途、账户管理、提款、支付方式、循环借款约定、财务约定、担保、争议的解决、提款条件、贷款资金支付、还款、贷款展期、担保、陈述和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贷款人承诺、违约和违约责任、权利和义务转让、合同的生效和变更及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民泰银行加盖公章、刘伦志和毛友龙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夏晓云签署《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确认其自愿为刘伦志的案涉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刘伦志、借款用途购买苗木、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39‰、按利付息、息随本清、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存款账号62***26,该借据由刘伦志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刘伦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5日刘伦志尚欠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6865.67元、罚息和复利5283.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台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刘伦志、毛友龙、夏晓云等人签订的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和《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合同订立后,民泰银行按约履行了向刘伦志出借25万元的借款义务,刘伦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付清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伦志应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民泰银行要求刘伦志归还借款25万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5月5日已欠利息16865.67元、罚息和复利52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和共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已对担保形式进行了约定,毛友龙和夏晓云均已予以确认,对民泰银行要求毛友龙、夏晓云对刘伦志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泰银行无证据证实本案除诉讼费用以外实现债权费用的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友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于2016年5月5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149.42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毛友龙、夏晓云对刘伦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李成君的追偿权;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后收取2691元,由刘伦志负担,毛友龙和夏晓云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