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史小帅,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灰色凌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北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石某某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85.04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马群波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石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