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与洪虎文、甘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洪虎文,甘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住所地:彭泽县龙城大道1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9696447X5负责人:樊延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枝、王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洪虎文被告甘滢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与被告洪虎文、甘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青枝、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虎文、甘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我行欠款共计206037.45元,自2016年3月26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洪虎文在我行申请小额银保贷款,期限为1年,现逾期不还,形成恶意拖欠,截止2016年3月26日被告欠我行206037.45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2169.77元,罚息3867.6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该笔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虎文、甘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虎文、甘滢霞个人经营于2015年1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的事实,利息按月利率6.07%计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为一年。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169.77元,按合同该约定的罚息3867.68元。本院认为,被告洪虎文、甘滢霞因个人经营而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而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虎文、甘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及自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共计206037.45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按月利率9.10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中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