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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与被告谈宏新、陈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395号原告:马家军,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46号。负责人:胡新。原告马家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强险限额内保险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原告驾驶面包车在行至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路段××与第三人陈中国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产生拖车费425元,车辆维修费95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55元。经溧水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与第三人陈中国负同等责任。陈中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经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剩余4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陈中国驾驶豫S×××××/豫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溧水经济开发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家军与陈中国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350元、停车费75元,车辆修理费9530元。2、豫S×××××、豫S×××××挂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3、2015年3月2日,我院(2014)溧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530元、施救费300元,其中,应先扣除应由豫S×××××、豫S×××××挂车辆的交强险应赔付的4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第三人陈中国驾驶的豫S×××××/豫S×××××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陈中国驾驶的豫S×××××/豫S×××××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分开投保,被告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830元,高于豫S×××××、豫S×××××挂两车的交强险赔付限额4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家军赔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