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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森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森祥,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森祥,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晶辉广场1-501、1-2001、1-2101、1-2201、1-2301、1-2401。组织机构代码:71956337-3。法定代表人:寿才良。上诉人黄森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垫付款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