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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直钊、杨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直钊,杨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313号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52083U。法定代表人:韦治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直钊。被告:杨宏娟。系谢直钊妻子。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直钊、杨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直钊、杨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33016.39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上浮5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谢直钊、杨宏娟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直钊、杨宏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42486.62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上浮50%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直钊与杨宏娟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直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谢直钊可在2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贷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直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直钊以其名下位于横县××桐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11)第00014383号]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范围内为其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宏娟在《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借款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依被告谢直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执行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满后,被告谢直钊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要求对被告谢直钊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2、《居民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合同编号:67990620110184《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直钊签订了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4、合同编号:67990620110184-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项下抵押物清单一份、《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一份、横房他证校椅字第E111**号他项权证一份,编号0000671横县房产抵押登记证件收据一份、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横国用(2011)第00014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谢直钊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宏娟作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借款事实;5、借款申请书二份、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三份、贷款支付凭证三份、业务受理专用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谢直钊发放贷款,每笔200000元,被告谢直钊均已按期清偿。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向被告谢直钊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执行月利率9‰,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的事实;6、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谢直钊对2013年12月26日的贷款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累计拖欠利息40463.87元的事实。7、被告谢直钊《欠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谢直钊对2013年12月26日发放的200000元贷款仅支付利息、罚息15341.9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42486.62元的事实。被告谢直钊、杨宏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直钊、杨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直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谢直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谢直钊应按《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足额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谢直钊没有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罚息15341.9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宏娟在《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共同偿还。被告谢直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以其名下位于横县××桐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11)第00014383号]为其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谢直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约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多笔或者单笔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共同归还2013年12月26日发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约定的利率和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要求在被告谢直钊、杨宏娟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时,对被告谢直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直钊、杨宏娟共同归还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罚息为42486.62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利息、罚息按编号67990620110184《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2013年12月26日出具《贷款支付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谢直钊以其名下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会青桐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11)第00014383号]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7.3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谢直钊、杨宏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山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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