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执恢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静与郑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郑冬梅,陈汉朋,陈琼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4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郑冬梅,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陈汉朋(系郑冬梅之夫),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陈琼思(系陈汉朋、郑冬梅之女),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330382198703083628和420922198703088689。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过程中,因案件执行标的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33号8栋21层7号房屋(建筑面积107.39平方米)已被被执行人郑冬梅、第三人陈汉朋过户给第三人陈琼思(身份证号:,故案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郑冬梅、陈汉朋与陈琼思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申请执行人张静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第三人陈琼思(身份证号:名下坐落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33号8栋21层7号房屋(建筑面积107.39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向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