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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卜达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卜达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2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代表人苏锡柱,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海红,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施桦,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卜达昌,男,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卜达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标的123072.28元。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卜达昌于2016年8月23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卜达昌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90550.37元、手续费13312元、利息、复利、滞纳。被执行人卜达昌将桂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SC6449D4)、桂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SC6449D4)转让给他人,并于2016年8月23日前将售车款26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余款被执行人卜达昌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配合被执行人卜达昌办理桂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SC6449D4)、桂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SC6449D4)的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放弃其他要求;本案执行费1746元由被执行人卜达昌负担。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卜达昌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2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66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661号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判长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