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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邹春雷、罗国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邹春雷,罗国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253号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春雷。被告:罗国兰。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邹春雷、罗国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3138.76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6964.1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复利、罚息(按月利率3.5417‰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积金贷款利率,则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500元;3.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拍卖、变卖两被告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剑桥府邸11幢二单元705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邹春雷和被告罗国兰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被告邹春雷(即借款人、抵押人)、罗国兰(××)与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即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即委托银行)签订《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36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剑桥府邸11幢705室住房;借款期限约定为300个月,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40年1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5417‰,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以此重新确定每月还本付息金额,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贷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账号为62×××10;借款人应在每月的19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双方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内,由委托银行直接扣划;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逾期罚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剑桥府邸11幢二单元705室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抵押期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时,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同意提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该抵押物。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邹春雷发放贷款360000元。后,两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邹春雷于2015年12月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邹春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138.76元,拖欠利息(含罚息)6964.1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春雷、罗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353138.76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6964.1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3.5417‰上浮50%计算的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则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二、被告邹春雷、罗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原告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上述债权,以被告邹春雷、罗国兰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剑桥府邸11幢二单元705室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邹春雷、罗国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