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成群与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群,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20号原告徐成群,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邓纯平。被告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成小定。委托代理人严辉贤。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群及委托代理人邓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1日。二、工作岗位:宿舍管理员,室内作业。三、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平时加班工资730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16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20元;2、2014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3、2014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250元;5、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拖欠的工资3500元;6、律师费5000元。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6.67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合计223130元。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七、离职时间:2016年2月26日。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周五)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本院视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离职时间。八、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92元。原告主张其全年无休,周一至周六每天上班16个小时,周日上班9.5个小时,对此,原告提供了有加盖被告行政部印章的《宿舍管理员值班联系方式》、《关于宿舍管理的公告》、《关于宿舍管理的通知》以及录音(附文字整理材料)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宿舍管理员值班联系方式》有原件,载明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8:00-24:00、周日8:00-17:30、值班人为徐成群;《关于宿舍管理的公告》为复印件,载明宿舍开门时间为早上7:00-8:30、中午12:00-13:30、晚上17:30-24:00;《关于宿舍管理的通知》有原件,内容显示宿舍大门于晚上00:00关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均不予认可,其提交了《劳动合同》、《薪酬福利审批表》、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单以证明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其中《劳动合同》第12条约定:“基于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原告在保证宿舍财务安全的前提下自行调整和安排休息时间,被告固定每月给原告4天加班时间(每天按8小时计)计发加班工资。”。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同中第12条约定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为应诉而自行添加的;对《薪酬福利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出其入职时并未在食堂吃饭,未扣过伙食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对银行流水中的实发工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固定了原告每月加班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宿舍管理员值班联系方式》显示原告值班时间段为周一至周六的8:00-24:00、周日的8:00-17:30,该值班联系方式有加盖被告行政部印章,被告虽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双方在仲裁时确认原告吃住都在宿舍,即工作区域,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双方约定原告在保证宿舍财务安全的前提下自行调整和安排休息时间,鉴于原告工作性质会导致其工作时间与生活、休息时间无法明确区分,故原告主张值班时间段内一直在上班的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综上,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结合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本院酌定原告周一至周六每天上班10小时,周日上班8小时;酌定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平时加班1030.5小时【21.75天×23个月×2个小时+15天×2个小时】(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时加班522小时、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平时加班508.5小时)、休息日加班1692小时【4天×23个月×10个小时+2天×10个小时+4天×23个月×8个小时+2天×8个小时】(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864小时、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加班828小时)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10天×10个小时】(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50小时、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50小时)。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7035元【1808元÷21.75天÷8小时×522小时×1.5倍+2030元÷21.75天÷8小时×508.5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37275元【1808元÷21.75天÷8小时×864小时×2倍+2030元÷21.75天÷8小时×828小时×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9元【1808元÷21.75天÷8小时×50小时×3倍+2030元÷21.75天÷8小时×50小时×3倍】。以上合计5761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927元,被告还应补发原告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92元。至于2014年2月29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2014年2月无29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欠发2014年2月工资,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2月27日至29日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已离职,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66.67元。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800元÷21.75天×10天×2倍,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未安排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9天(其中2014年经折算后4天;2015年5天;2016年经折算后不足一整天,不享受年休假)。参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2030元/月计算,被告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80元【2030元÷21.75×9天×2倍】。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于仲裁裁决金额1866.67元予以支持。十、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工作场所采取了有效措施将该工作场所降至33摄氏度以下,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温津贴,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包括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月基本工资20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45.6元,合计2775.6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发放2565.8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发放其基本工资2030元,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基本工资的事实。至于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已在前述第八项中酌定计发,在此不予重复计算。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46元。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参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酌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772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上载明的应发工资总额34564.88元+(酌付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29969元-已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94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元+高温津贴750元=57269.68元÷12个月】,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46元【4772元×5.5个月】。十三、律师费:1612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612元【70304.67元÷218130元×5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成群支付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0692元;二、被告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成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866.67元;三、被告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成群支付高温津贴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成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46元;五、被告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成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12元;六、驳回原告徐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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